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0二一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被告華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甲○○
乙○○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告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是以當事人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對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明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他造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清償借款而涉訟,惟被告住所地均在花蓮縣,是原告依定型化契約,強使被告合意二造間之紛爭,由被告不便利且與本案毫無關連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自顯失公平,揆諸首開說明,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案移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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