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4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徐春平
訴訟代理人 葉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3T-8665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自小貨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4日15時55分許於行
經新北市○○區○○路與龍興街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
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段智敏 並駕駛之AAE-8207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25422元(其中零件7814元、工資17608元)。此項損害係肇
因於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5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否認有何肇事責任。
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依原告所提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
票等件僅能證明原告承保之AAE-8207號自小客車受損之事實
,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肇事責任。又本院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其中自小客車駕駛即訴
外人段智敏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
事經過情形?現場車輛有無移動過?誰移動?)肇事前我沿
大觀路二段直行欲往大觀路一段方向行駛,當時行駛內側車
道,號誌為綠燈,當我直行時突然看到右側有一台車往左前
側切入,然後我反應不及就遭對方擦撞。碰撞之後有稍微往
前移動。」各等語,此有該分局105年1月13日新北警板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行車事故資料在卷可稽。且本院將上開
車禍資料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亦覆稱:
經通知徐春平未到會說明(傳真說明),段智敏出國106年
回國,雙方無法到會說明且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等
語,此亦有該會105年5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憑。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確有肇事責任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
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25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