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47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許式輝
訴訟代理人  李家芳
被   告  黃耀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肆佰捌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年11
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序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據原
告所提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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