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966號
抗告人即
原 告 黃靈舞 (原名 黃健治 )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5年6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
告狀原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
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
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
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
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
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
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以電子傳送方式,於民國105年6月13日
就本院105年6月3日裁定駁回損害賠償事件提起抗告,然抗
告人未在抗告狀簽名或蓋章,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限期命為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