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47號聲請人(即選定監護人)
張茵嵐 相對人 張晏彰 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張立嵐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晏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茵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晏彰之監護人。
指定張立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張晏彰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張立嵐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女、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因患有高血壓、糖尿病、腦血管梗塞而四肢癱瘓,至 寬福 護理之家養護,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及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立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各1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壢新醫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胡培基
訊問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結果,相對人無反應。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胡培基先生稱:相對人因代謝性腦病變、腦中風、腦出血引發極重度失智症,其餘如鑑定報告等語,有訊問筆錄1份按卷可查。
㈡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心智、精神狀態等所為之鑑定結果略
謂:相對人為一多因性腦病變引發極重度老年失智症之個案;據張晏彰之女所述及敏盛綜合醫院住院病歷摘要之記錄,相對人為一慢性高血壓、糖尿病患者,不幸約於6年前發生栓塞性腦中風造成左側肢體無力,但生活尚可自理,約3年前發生車禍造成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腦出血後即長期臥床,於102年7月17日低血糖休克而至敏盛醫院急診住院,待病況穩定即轉至寬福護理之家療養,經約8個月的保守治療,相對人呈現僵呆狀態,無法溝通、大小便無法控制,飲食須靠鼻胃管餵食,無法用任何方式表達自己的需求(可目光注視發聲者,不明意思之點頭);相對人對監護宣告事宜經說明仍無法理解,現階段無任何處理財務之能力,綜合資料判斷,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03年4月30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㈢綜上,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
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查: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
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關係人張立嵐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女、長女;相對人居住機構受照顧,相關事務由聲請人、關係人張立嵐主責,照顧開銷主要由關係人張立嵐負擔;因相對人與其他親屬並無往來,僅有聲請人、關係人張立嵐協助相對人之照顧事宜,故由聲請人、關係人張立嵐討論後提出本案,選(指)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張立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張立嵐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等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103年1月27日桃姚字第103044號函暨所附之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現與
關係人張立嵐共同負責照顧及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張立嵐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張立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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