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32號原告 劉育湶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
龔書翩 律師被告 林連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叁萬元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其餘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所開設之訴外人寶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展公司),嗣寶展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被告遂先於民國99年9月20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計103萬元,並簽立借據為憑,繼於99年12月15日及100年2月5日又分別向原告借貸15萬元,而原告均於借款是日以現金交付同額款項予被告收受,且約定各借款日後1個月應予清償,被告並因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為擔保;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且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付款人拒絕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票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萬元部分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83萬元部分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據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9頁),復經證人 余楷威 具結證稱被告因寶展公司資金需求,遂陸續向原告借款133萬元,並於借款是日交付金錢予被告收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及證人余楷威證述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不於第
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及票據法第126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票據法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9年起陸續向原告借貸款項,共計133萬元,並就其中103萬元簽訂借據乙紙為憑,復就全部借款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為擔保,惟被告屆期均未清償;復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2至
4之支票,而被告依法本即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然原告屆期提示未獲支付等事實,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2月2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月30日對被告登報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44頁),於103年2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其中票款83萬元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餘借款5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書棼┌───────────────────────────────────────────────┐│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退票日期│支票號碼││號│││││││├─┼────────┼────────┼───────┼─────┼───────┼─────┤│1│寶展工業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大園分行│99年10月20日│500,000元│100年7月21日│BA0000000│││法定代理人林連勝││││││├─┼────────┼────────┼───────┼─────┼───────┼─────┤│2│林連勝│第一銀行大園分行│99年10月20日│530,000元│100年7月21日│BA0000000│├─┼────────┼────────┼───────┼─────┼───────┼─────┤│3│林連勝│第一銀行大園分行│100年1月15日│150,000元│100年7月21日│BA0000000│├─┼────────┼────────┼───────┼─────┼───────┼─────┤│4│林連勝│第一銀行大園分行│100年3月5日│150,000元│100年7月21日│B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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