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子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子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子軒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洪子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已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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