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8號原告 呂小月 (原名: 呂國正 )被告 林坤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與百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虹公司)就桃園縣八德市○○路○○○號J4棟9樓之新屋(下稱系爭房屋)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由被告負責裝潢,詎料被告未依約妥善設計裝潢,不僅施工品質粗糙,且在燈具工程部分,嵌燈數量有短少等施工不完全部分,致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另在玻璃工程部分,被告亦有漏未施作部分,造成原告時間精神損害,遲至102年6月百虹公司才退還新台幣(下同)3萬元,故時效應自102年6月26日百虹公司退款起算,本件並未罹於時效。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㈡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於聯合報A1版面,內容如下:「本人騙徒甲○○沒有室內設計證照並專業能力不足與心術不正,於民國99年施作呂先生於八德市房屋裝潢工程,敷衍了事,推卸責任,並有多處混水摸魚與未施工,偷工矇混是為欺騙,並多年來一直說謊找藉口卸責,使呂先生受到多年不公冤枉,本人甲○○不得好死,在此向呂先生道歉。」
二、被告則以:伊於99年間受雇於百虹公司,負責原告之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上開工程完工後,原告不時以電話騷擾百虹公司及被告,百虹公司及被告為求兩造和氣,遂於100年4月18日與原告在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中調解成立,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屢次對被告提起訴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
1年度桃小字第177號案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建簡字第47號裁定駁回確定,今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迭生被告應訴之煩。再者,被告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6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況原告早於100年4月
8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消費申訴,可見原告縱有損害,至遲於100年4月8日已經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今已逾2年,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於99年5月6日與百虹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總工程價款37萬元,並於同年7月13日簽立裝潢驗收同意書,該工程由被告全程負責。嗣於100年4月18日,兩造於桃園縣政府達成調解,雙方同意互不追究,協商合意成立;嗣原告復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依該承攬合約賠償該工程未驗收部分之款項,經本院於101年5月3日以101年度桃小字第17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又原告另以百虹公司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2日以101年度北建簡字第47號,以原告未補正起訴相關聲明為由,裁定駁回確定,有工程承攬合約書、裝潢驗收同意書、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及上開判決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工程施作不實,有詐欺行為而造成其時間浪費而主張精神慰撫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系爭工程進行中之詐騙行為,侵害其權利,造成其時間損失及精神痛苦,核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之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院101年度桃小字第177號之訴訟標的為契約之請求權不同,非為該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建簡字第47號案件之被告為百虹公司,且係因原告遲未補正訴之聲明而遭駁回,並無實體判決之效力。至兩造於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亦係針對原告與百虹公司之承攬糾紛後續處理爭議之解決,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均有所不同,是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先予敘明。
2.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本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查系爭契約之簽訂日期為99年5月6日,驗收日期則為同年7月13日,兩造於
100年4月18日就該承攬爭議在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成立,是原告至遲於100年4月18日已經知悉系爭工程承攬工程所造成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兩造在100年4月18日在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中協商成立,後來你有無因為受到被告詐騙這件事向被告主張精神賠償?)沒有。」、「(問:你為何在完工後沒有立即對被告主張精神賠償?)當時不知道怎麼提告。」、「(問:你主張被告騙你行為是否就是工程進行中?)工程進行前,被告的名片不是百虹公司,工程施工前就叫我在驗收單蓋章,施工中問題非常多。」、「(問:完工後被告還有騙你何事?)沒有,就是欠我的東西沒有給我,東西也沒有改善。」、「(問:你為何這麼久才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因為我認為事實要確定才能對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反面),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欺騙)之行為時點乃系爭工程進行前及進行中,至為顯然,是系爭工程完工時,原告主觀上已經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時效即應開始計算,至兩造於100年4月18日於桃園縣政府進行之協商,固可認為時效因原告之請求而中斷,惟原告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
130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故本件請求權應以驗收書所載之日期即完工日99年7月13日起算,原告至遲應於101年7月13日提起訴訟或主張權利,且該段時間原告行使其權利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其他障礙,原告於103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頁),距離前揭原告知悉有賠償義務人及損害之發生,已經超過二年,且查原告亦無於二年內有明確請求權之行使;被告抗辯此部分請求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拒絕給付,可以採信,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不論被告對於原告於承攬工程中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本院已無再為論述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亦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