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8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陳建銘(下稱被告)現因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104年度上訴字第936號(下稱本案)案件,由信股法官審理中。惟被告前所犯之95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案件(下稱前案)也是由信股法官審理,被告因前案致被判重刑已服刑完畢,於服刑期間,被告經歷離婚、監護權剝除、賣房、賣車、存款全失之痛,真不知以何心境再度面臨同一法官;況該案件經重新調查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6號案件(下稱後案)判決,前案與後案所認定之事實不同,被告已就前案聲請再審,被告因前案之故,十分害怕,且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的合理觀點,對於信股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又被告已將前案、後案之判決於本案地方法院審理時即已提出,如此信股法官已知悉其經手之案件有此情事發生,勢必未審之前即有觀感不佳之疑慮,無論任何結果都令被告無所適從,為此請求准予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核:信股法官固有審理前案,然被告僅因此而謂信股法官無法公平裁判本案,顯屬其臆測之詞。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認信股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證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