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莉華 (原名 謝鳳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現任職於怡緣素食自助餐,每月薪資22,000元,名下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195,119元,未逾12,000,000元,雖聲請消債條例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
2人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最大債權銀行甲○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堪可採認。
(二)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之結果,實為4,365,986元(見本院卷第12至14、62至99、116至131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稱其名下並無財產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29頁);另關於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即101年2月至103年1月間之收入,其於
101年2月至103年1月間任職於怡緣素食自助餐,合計薪資收入為263,764元等情,有怡緣素食自助餐出具之證明書4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1、102至
104頁);又聲請人於103年1月間在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19,200元等情,經其陳報明確。是以,聲請人於於101年2月至103年1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1,790元(計算式:〔263764+1920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於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即101年2月至
103年1月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租金6,500元、膳食費10,800元、分期繳納分期繳納牌照稅、罰鍰及汽車燃料稅2,000元、水費250元、電費900元、瓦斯費1,245元、車資2,400元、電話費1,000元;聲請人並另支出長女學費10,300元、次女學費3,321元、輔導費2,100元等必要費用。其中,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長女學費等項,經聲請人提出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繳費通知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107至112頁),堪可採認;關於聲請人次女之學費及輔導費,聲請人雖未提出證據釋明,然其陳報之金額尚屬相當,而可堪採;關於膳食費、車資、電話費等項,未據聲請人舉證釋明,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生活情形及桃園地區之物價指數,認以膳食費每月6,000元、車資每月1,000元、電話費每月80
0元計算為適當;另聲請人自102年5月17日起,分期繳納牌照稅、罰鍰及汽車燃料稅,每月支出2,000元等情,有分期繳納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然此部分費用應列為債務,而非必要支出。
2.聲請人另陳報其扶養長女每月支出15,603元、扶養次女每月支出10,724元,並提出其長女、次女之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41、44、45頁),然按該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之長女、次女名下各有土地21筆,其是否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完全仰賴聲請人之扶養,恐有疑問,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單據,以釋明其支出扶養費之情形。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被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以聲請人扶養長女、次女每月各支出3,000元為適當。
3.據此,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即101年2月至
103年1月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3,346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6500+6000+250+900+1245+1000+
800+3000+3000+〔10300+3221+210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3年5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美慧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