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八號上訴人 張光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張光明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十三時至十四時許之間,並未對A女(姓名及年籍資料在卷)實行強制性交,且係先行離開A女之住處,原審未調取並檢視相關處所設置監視器之錄影紀錄,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 張玉妹 作證,原審認無庸傳喚,實非適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第一次案發後,曾與A女之大哥打架,其後由上訴人以機車搭載A女之大哥,另由上訴人之配偶以機車附載A女前往上訴人住處,原判決認非屬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亦為違法。㈢上訴人與A女為舊識,A女於第一次案發後,既願意由上訴人之配偶載往上訴人住處聊天喝酒,並有鄰居○○妹為證,顯見上訴人並非強詞辯駁以逃避刑責云云。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原判決依憑證人A女、○○定、B女、C女(姓名及年籍資料均在卷)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之證言,及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以雙手壓制A女,強迫A女並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等不利於己之供詞,暨上訴人生殖器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九○○五八二五七號函所附對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之結果、上訴人之自白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各罪刑(均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任何強制性交之犯行,所辯:A女於警詢、偵查、審理所為陳述,尚非完全相符,顯有瑕疵;伊雖於原判決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地點與A女性交,然A女並未報警或前往醫院驗傷,手部尚觸及伊之生殖器,顯見A女並未因伊壓其肩膀而達無法抗拒之程度,自屬合意性交;A女住處大門為鐵欄組成,能清楚見到門外之人,果A女遭伊強制性交得逞,焉有於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示時間猶開門讓伊進入;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僅有A女之指述,○○定、B女、C女均未親見親聞,且A女陸續向伊要錢,直至九十九年一月初遭伊辱罵,則A女緊張、害怕之神情,其原因為何,非無疑義,倘A女於原判決事實欄㈡所記載之時間曾遭伊強拉手臂,何以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供佐證,且A女之陰道抹片並未發現伊之精子細胞,至測謊鑑定之結果,無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云云。如何與事實不合,俱非可採,已在判決內逐一指駁,並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妹,如何無傳喚之必要等旨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㈡㈢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並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按證人之陳述內容,有依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而為事實之陳述,亦有以聽自他人陳述之詞而為證言。前者係以其親身之經歷為證據之方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則因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屬傳聞之詞,無從經由詰問或對質程序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不得逕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經查,證人 曾瑛 定於警詢中陳稱:「(A女到妳雜貨店之情形是如何)當時A女非常緊張,而且跑的很喘,我問A女是何事,A女說有人要性侵……」、「(被害人的神情狀況)非常的緊張及跑的很喘」(偵查卷第一一五頁),證人B女及C女於偵查中分別具結證稱:A女表示上訴人要強暴她,因她跑掉,故未得逞,先前已經被上訴人強暴一次,當時A女很緊張、害怕,不敢回家各等語(同上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頁),均係以其等親自體驗之事實,陳述當時所見聞之經過及A女之神情與陳述之言詞,原判決採為A女所述遭性侵害情節之補強證據,認定A女所為不利上訴人之指述屬實,亦已詳敘其論證之理由,洵無違誤。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之犯罪已經證明,且於理由㈣敘明無傳喚○○妹作證之必要,未就A女住處附近所設監視器錄影紀錄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㈠執其個人之見解,就原判決已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及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彩貞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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