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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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甲○○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11月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雖明知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欺等不法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97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魚市場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號碼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大哥」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供該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用。嗣該名男子及其所屬之不法詐騙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6月22日20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取消轉帳為由,致使乙○○陷於錯誤,於翌(23)日凌晨0時53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甲○○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逞後,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遭不知名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等情甚明,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附之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匯款明細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另金融存款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係本人或本人所授權之人,並出示本人之印鑑或使用提款卡時輸入正確之密碼,否則無法任意使用,此乃為維護金融秩序、交易安全而設之保護措施。今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具有上述特性,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大哥」之成年男子,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的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顏光彥之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之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該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詳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大哥」之成年男子及其共犯,並即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大哥」之成年男子或其共犯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領取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上開收受被告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大哥」之成年男子及其共犯為詐欺罪之正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末查,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予他人,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而該等存摺、提款卡仍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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