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原名劉金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2、1892、1893號)及移送併案部分(98年度偵字第5538、68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支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履行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戊○○(原名劉金蘭)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25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內壢之「家樂福」賣場門口,將其前於大眾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大眾銀行),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壢郵局(下稱內壢郵局)所申請,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取得戊○○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購物公司人員,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㈠於97年11月26日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先前電視購物中獎,必須依照指示將保證金匯入指定帳戶始能領取獎金,致使其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11月27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1,000元至戊○○申辦之上開內壢郵局帳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538號移送併案部分與此事實相同);㈡97年11月27日以電話分向丁○○、丙○○佯稱其先前電視購物付款程序發生錯誤,必須依照指示操作提款機加以更正,致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丁○○、丙○○於97年11月27日各匯款13,999元、25,416元(起訴書誤載為25,614元,應予更正)至上開戊○○申辦之大眾銀行帳戶內;㈢於97年11月27日以電話分向己○○及甲○○佯稱其先前購物程序發生錯誤,必須依照指示操作提款機加以更正,致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己○○於97年11月27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9,989元至上開戊○○申辦之大眾銀行帳戶;甲○○亦於同日匯款6,046元至上開戊○○申辦之大眾銀行帳戶內(此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838號移送併案部分),而上開被害人之匯款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乙○○、丁○○、丙○○、己○○及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丁○○、丙○○、己○○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大眾銀行及內壢郵局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存款往來
明細、被害人匯款明細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即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卡領取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本件被告同時將上開大眾銀行及內壢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使得被害人乙○○、丁○○、丙○○、己○○及甲○○遭受詐騙,將前開金錢分別匯入被告交付之上開二帳戶內,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98年度偵字第5538、6838號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原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動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賠償協議,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方式,於緩刑期內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予被害人,以啟自新。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存摺、金融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賠償金額(新臺幣)│履行方式│├───┼─────────┼─────────┤│丙○○│8000元│除已先給付之2000元││││外,餘款6000元,自││││98年4月起,分為4││││期,按期於每月15日││││給付1500元。│├───┼─────────┼─────────┤│甲○○│1800元│於98年8月20日給付││││1800元。│├───┼─────────┼─────────┤│己○○│9000元│自98年9月起,分為││││5期,按期於每月20││││日給付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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