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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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張智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嗣經執行強制治療,因治療已見成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強制治療處分,原執行強制治療日數依法折抵有期徒刑日數,於98年4月16日因免予執行保安處分,且已折抵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乙○○係已婚之人,與已離婚代號0000-0000號成年女子(下稱甲○,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遠親兼鄰居關係。(一)於98年12月初某日中午12時許,乙○○騎乘機車至甲○與其大哥位於桃園縣復興鄉之住處(地址詳卷),呼喊甲○大哥名字,甲○開門後向乙○○表示其大哥不在家,乙○○遂進入甲○上開住處與之聊天,見甲○單獨一人在家,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對甲○強制性交之犯意,以雙手自甲○腋下正面強行抱起甲○至甲○房間,並將甲○壓制在床,無視甲○嚴詞拒絕及雙手推拒,仍強行將甲○之內外褲脫至膝蓋下,再將自己之長褲脫至膝蓋,再以雙手強壓甲○雙肩,將其陰莖(已入珠)插入甲○之陰道內,以此強暴之方法,對甲○強制性交得逞,隨後乙○○即穿上褲子不發一語騎乘機車自行離去,甲○囿於自己已離婚之身分,擔心輿論壓力譴責係因其行為不檢點所致,故隱忍未報警求援。(二)於99年1月12日下午1、2時許,乙○○食髓知味,再至甲○上開住處呼喊佯裝要找甲○大哥,甲○聽見機車聲及呼喊聲,誤認係其堂弟聲音而開門,甲○表明其大哥不在家,乙○○另基於對甲○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拉甲○手臂至甲○大哥房間內,並將甲○推至床上,將甲○及自己褲子脫至膝蓋下,並以手壓住甲○手臂,欲以此強暴之方法,對甲○強制性交,幸經甲○奮力掙扎,自乙○○手臂壓制之空隙中逃脫,乙○○始未得逞。甲○迅即一邊穿褲子一邊逃離房間,先跑至住處附近 曾瑛 定開設之雜貨店躲避,見乙○○騎乘機車離去後,再迅速跑至其叔叔經營之小吃店向正在看店之代號0000-0000C(下稱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甲○嬸嬸之胞妹)求救,並說出乙○○欲對其強制性交之情形,待代號0000-0000B(下稱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甲○之嬸嬸)下班後返回小吃店,甲○向其訴說前後2次遭乙○○性侵之經過,甲○並於99年1月13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再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即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辯護人已就甲○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本案除證人甲○在警詢時所為陳述外,尚有其在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故證人甲○警詢之證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必要性」之要件不符,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證人甲○警詢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惟揆諸前開說明,仍非不得作為彈劾甲○證述之證據。
二、證人 曾瑛定 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曾瑛定上開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另證人C女、B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三、測謊技術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參照)。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990058257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過程參考資料等,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該局測謊人員經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受測之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本院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且該測謊鑑定,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再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辯論,已完足合法調查程序,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空言主張測謊技術僅可作為偵查手段,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否認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至甲○住處與甲○發生性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對甲○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一開始甲○以手肘推伊說不要,伊不管就抱甲○至房間,之後甲○就沒有掙扎與反抗,甲○還說快一點怕別人看到,伊離開時,甲○還表示不要告訴別人,並向伊要錢,是甲○自願與伊發生性行為云云。至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被告亦坦承有至甲○住處,要找甲○哥哥道歉,伊與甲○僅站在門口講話,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甲○跟伊要香煙,伊說沒有,甲○還跟伊要錢要去買香煙,伊表示等會兒伊會去買,之後伊就離開,並未對甲○強制性交云云。辯護人則主張:本件僅有被害人甲○單一片面指訴,且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並非完全相符已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佐證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從小就認識被告,是鄰居,被告稱呼伊「姐姐」,伊於82年嫁到雲林,就比較少聯絡,後來95、96年離婚後回到桃園縣復興鄉,被告出獄後常來伊家找伊大哥,98年12月初中午12點多,被告到伊家將伊推在床上,將伊褲子脫掉,並將他自己運動長褲脫到膝蓋,雙手壓住伊肩膀,用他生殖器進入伊陰道,之後就射精在伊體內,結束後他穿好褲子就走了,過程中伊有反抗,可是被告力量很大,用手強壓伊肩膀,伊有說「伊是姐姐,不要這樣」,被告竟說「沒有關係,1次啦」,當時伊不敢跟別人說,因為伊離婚過,怕人家說伊亂來;99年1月12日伊聽到有人叫伊大哥名字,伊以為是堂弟來了就開門,被告就進來並將伊壓進屋內,用手拉伊手臂至伊大哥房間,當時伊有掙扎,有明確向被告表示不要與之發生性行為,被告將伊推至伊大哥床上,伊腳放在地上,被告用手將伊腳抬高,將伊褲子脫到一半,雙手壓著伊手臂,伊一直掙扎,趁隙從他手臂中逃離,伊穿上褲子就跑走,被告追不到伊,伊跑到最近的雜貨店,雜貨店阿嬤有問伊為何跑這麼喘,看到被告騎機車離開後,才跑到伊嬸嬸店裡,並跟伊嬸嬸的妹妹說此事,伊是等伊嬸嬸下班回來後才去報案,被告的生殖器官好像有入珠,伊推他時有摸到他生殖器有一粒一粒等語(見偵查卷第59至62頁)。甲○於本案審理時亦證稱:98年12月間某日下午,當時伊1人在家,被告喊伊大哥名字,要找伊大哥,伊表示伊大哥不在家,被告還是進來客廳坐,講話沒有幾分鐘,被告就把伊拉至伊房間床上,伊表示拒絕,並說「不行這樣,我是姐姐,你把姐姐當成什麼東西」,被告仍將伊內外褲脫至膝蓋,用雙手壓著伊肩膀,對伊性交得逞,並射精在伊體內,伊感覺陰部很痛,伊有用手揮,有摸到被告陰莖有硬硬的東西,性侵完被告穿好褲子,沒有任何交談就騎車離去;第2次伊以為是堂弟來找伊大哥,開門後發現是被告,就表示伊大哥不在,被告就強押伊至伊大哥房間,將伊褲子脫至膝蓋下,被告自己也脫褲子至膝蓋下,伊奮力掙扎,掙脫被告後跑出房間,一邊跑一邊穿褲子,跑到曾瑛定雜貨店休息,直到看見被告騎機車離開後,才到伊叔叔經營之小吃店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6頁),前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住處照片、被告生殖器入珠照片、被告於測謊後書寫之自白書在卷可佐(以上見偵查卷第41至47、103頁)。是證人甲○指訴:
被告於98年12月初某日中午12時許,在甲○住處,以雙手自甲○腋下正面強行抱起甲○至甲○房間,將甲○壓制在床上,強行將甲○之內外褲脫至膝蓋下,雙手強壓甲○雙肩之強暴方式,將其已入珠之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性交得逞;另於99年1月12日下午1、2時許,在甲○住處,以強拉甲○手臂至甲○大哥房間內,並將甲○壓制在床上,強行將甲○及自己褲子脫至膝蓋下,並以手壓住甲○手臂,欲以此強暴之方法,對甲○強制性交,幸經甲○奮力掙扎,自被告手臂壓制之空隙中逃脫等細節,甲○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若非被害人
甲○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難想像其可杜撰虛構上開情節而為如此明確之指述,且依甲○第1次遭性侵害後,因自身已離婚之身分,擔心輿論壓力譴責係其行為不檢所致,仍隱忍未報警,直至被告第2次對其性侵害,幸經
甲○逃脫後始向警局報案之過程,在在顯示甲○並無誣指被告前開2次犯行之動機及必要,又佐以被告供陳:其與
甲○從小認識,並稱呼甲○為「姐姐」,彼此並無仇恨怨隙,亦非男女朋友關係等情(見偵查卷第12頁),且衡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仍體諒被告之家庭狀況,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益徵甲○前揭所述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為2次強制性交行為各節,並非子虛。
(二)證人曾瑛定於警詢中證稱:99年1月12日下午13至14時許,甲○至伊開設之雜貨店內,當時甲○非常緊張,而且跑得很喘,伊問甲○是何事,甲○表示有人要性侵她,伊問是何人?甲○回答是乙○○等語(見偵查卷第115頁);證人C女於偵查中證述:案發那天下午,甲○臉色蒼白跑進小吃店,很緊張、害怕的樣子,甲○表示她怕乙○○會跑來,伊問甲○發生什麼事,甲○有點不好意思,伊再問
1次,甲○就講乙○○要強暴她,她逃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20頁);證人B女亦於偵查中證述:當日伊下班回家,甲○就在伊經營的小吃店內,甲○說乙○○要強暴她,她趁機跑掉,且之前已經被乙○○強暴過1次,伊要甲○自己決定是否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118頁),依證人
甲○前開證述可知,甲○遭被告第2次強制性交時,因奮力掙脫逃離現場,先跑至曾瑛定開設之雜貨店躲避被告,而後至其叔叔開設之小吃店,向證人C女求救之情節,已證述明確如前,又證人曾瑛定、C女對於甲○緊張、害怕地跑至店裡之神情、態度,均印象深刻,堪以佐證甲○前揭證述遭被告第2次性侵後逃離現場之過程。被告雖辯以:當天是要跟甲○哥哥道歉,甲○出來開門表示其大哥不在,甲○即跟伊要煙及錢,伊說伊去買,之後就沒有再找
甲○云云,衡諸常情,99年1月12日倘甲○確向被告要煙及錢後,被告即先行離去之平和狀態,甲○斷無快速跑至曾瑛定開設之雜貨店躲避,嗣更跑至其叔叔經營之小吃店求救,並向他人表示自己遭人性侵之被害經過之理,足徵證人甲○證述被告第2次對其強制性交未遂一節,情極明灼。
(三)被告雖辯稱:第1次性交時,將甲○抱進房間後,甲○就沒有掙扎與反抗,甲○還說快一點怕別人看到,伊離開時,甲○還表示不要告訴別人,並向伊要錢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先陳稱:伊與甲○在客廳聊天喝酒開玩笑,之後就很自然進入她房間發生性行為;偵查中另改稱:伊有強迫被害人,伊有壓住她,以雙手壓住她胸部,她有說不要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一開始甲○有用手肘推伊說不要,伊沒有聽,就抱她去床上(以上見偵查卷第68、97頁,本院卷第22頁),被告就甲○是否拒絕及如何拒絕與其發生性交,前後翻異其詞,其避就圖卸之情,極為明灼,且倘甲○確係合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大可先將房門關妥,豈有冒著被他人發現不倫之風險,未先關妥房門,反催促被告動作快而怕別人看到之理,且被告自承與甲○並非男女朋友關係,2人並無情感之基礎,甲○亦證述當時有以言詞及動作拒絕被告,但因被告力氣很大而無法推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益徵證人甲○前揭證述被告對其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情節,真實可採,故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信。
(四)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本件僅有被害人甲○單一片面指訴,且被害人甲○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云云。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雖證人甲○於偵查中對於被告如何進入其住處之情節(見偵查卷第60頁),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些許出入,本院審酌甲○警詢陳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深刻,且證人甲○於警詢證述關於第1次強制性交時,被告如何進入甲○住處之方式,核與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以上見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53至54反面、第56頁),依證人甲○警詢之陳述,用以彈劾證人甲○於偵查中該部分之證述,足見仍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且不因此部分之差異而有礙於證人甲○前後指述之一致性。再審酌性侵害案件,依常理係在秘密、非公開場合下為之,是大部分性侵害案件亦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在場而知悉性侵害之事實,客觀證據本屬不易取得,自不能概以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訴,而排除其證據之真實性。本件經證人甲○證述先後2次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綦詳,並有證人曾瑛定、C女、B女證述可佐,又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第1次與甲○發生性交行為時,伊有強迫甲○,伊以雙手壓住甲○胸部,甲○有說不要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甚至被告於測謊後出具之自白書亦表示98年12月初,伊至甲○住處,有在客廳聊天,伊拉「姐姐」到她房間,她有將伊推開2次,伊抱「姐姐」到床上,壓著她,伊先脫她的褲子,然後脫自己褲子,之後就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103頁);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供承:第1次要與甲○發生性交時,甲○有推開伊說不要,伊沒有聽就拉她進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測謊鑑定結果顯示:被告稱「案發時沒有壓住甲○肩膀」、「甲○未將其推開」呈不實反應,被告於測後晤談坦承甲○有推開伊等情,有該局99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990058257號函、自白書1份可參(見偵查卷第100至114頁),顯見本件98年12月初某日案發當時甲○已明確以言語、行動表達不願與被告性交之意思,被告猶未罷手,以強暴之方法,將陰莖插入甲○之陰道至明。又被告本件對甲○第2次強制性交時,於脫下甲○褲子後壓制甲○時,甲○即掙扎逃脫,被告之陰莖尚未進入甲○陰道,從而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驗結果:檢體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亦無法與被告進行比對(見偵查卷第78頁),要屬當然,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節相互以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對甲○先後
2次強制性交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既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未生性交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對稱呼「姐姐」之甲○以強暴之手段而為強制性交,無視甲○之身體性自主權,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俞力華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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