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天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
其個人戶籍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因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佐,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業已發還被害人即該店員工 陳奕順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揭財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前已敘及,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07年度速偵字第3450號被告張天佑男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3之16B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10
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之台糖量販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之馬山冰糖杏仁茶1包(價值新臺幣9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衣服內。嗣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張天佑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員工 施哲 攔下,張天佑當場自身上拿出竊得之上開馬山冰糖杏仁茶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店員工陳奕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證人陳奕順雖於警詢時表明欲提出告訴,惟其並未提出該店委託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且其為該店之安全主管助理,對上開物品是否有管領之權限亦有可疑,是其告訴並未合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