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承受
李伸駿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承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伸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李伸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屬犯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公司負責人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則屬觸犯同條項後段(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二者犯罪成立要件有別,自不容混淆。再此,所謂股東繳納之股款,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否繳納為準,至股東繳納股款之來源,係股東自有資金,抑或借貸而得,則非所問,倘係以短期借貸充為股款,於繳納並俟公司設立登記後,再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取回,則屬上開條項後段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前, 黃文忠 提供之款項業已匯回予黃文忠,是認本件被告2人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伸駿雖非公司負責人,惟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盧承受共同實施犯罪,均為身分犯,就上開違反公司法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三)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持相關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表明收足股款,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2人應知公司股東所繳納之股款,為公司財務之重要基礎,需照實收足始得登記為公司之資本,竟為能順利辦理公司登記,明知實無繳納款項,竟以短期借款方式偽以公司股款入帳證明,並進而辦理公司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之正確性,且顯然悖於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危及交易安全,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等2人各別擔任之角色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伸駿因參與本件犯行而自被告盧承受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李伸駿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二第
137頁),是該筆款項為被告李伸駿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李伸駿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