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175號原告 劉耀祖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與被告 劉倍雲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聲明第
1項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執行標的房屋之價值,而執行標的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70,800元,業經本院調取107年中簡字第40號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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