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祥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祥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辛祥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下午4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聯超商」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 許碧淳 所管領,放置於置物架上之柿餅2個、萬歲牌杏仁小魚1包及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1包(總價值新臺幣30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其隨身攜帶手提袋內,未結帳即從大門離去。嗣遭店員許碧淳發覺而攔阻,並請警方前來處理,扣得柿餅2個、萬歲牌杏仁小魚1包及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1包(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辛祥華(下稱被告) 於警 偵訊之供述(見偵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第42頁背面)。
(二)證人即全聯超商副組長許碧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53頁正背面)、證人即全聯超商經理 蔡譯稼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3頁正背面)。
(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見偵卷第29至3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7頁)。
(四)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已經主動將東西放回去云云;惟查被告將竊得之柿餅2個、萬歲牌杏仁小魚1包及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1包,放入其隨身攜帶手提袋內即處於其可隨時處分、支配之狀況,是被告因此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所竊得之物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上揭說明,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屬既遂。被告雖旋即遭告訴人許碧淳發現,並將上開物品放回置物架上,仍無妨於竊盜罪既遂之成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參,其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徒手竊盜告訴人許碧淳所管領之柿餅2個、萬歲牌杏仁小魚1包及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1包,顯未能充分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無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柿餅2個、萬歲牌杏仁小魚1包及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1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由全聯超商經理蔡譯稼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