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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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1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破壞被害人 陳孟柔 對於財產權之支配,實有不該,竊取黑色皮夾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2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000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11774號偵卷第34頁),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2張),除現金1000元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均已丟棄,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7頁),並未扣案,係屬被告犯罪所得,固應依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3000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衡以本案被告之罪責與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尚屬相當,應足達成犯罪預防目的,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股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74號被告蔡明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憲於民國106年3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前之廣場,見陳孟柔隨身背包拉鍊未關緊,趁陳孟柔與友人聊天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該背包內之黑色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2張】得手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716-HMP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陳孟柔於便利商店購物結帳時,發覺上開皮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孟柔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孟柔所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失竊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列印照片1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000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是其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9日
書記官黃芹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