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尚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尚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
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尚仁與告訴人 賴信佑 因汽車修繕而發生糾紛,而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詞,將加惡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旨通知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汽車修繕而發生糾紛,
不思理性和睦相處,竟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對於生命、身體安全之恐懼,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從事房屋修改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722號被告張尚仁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尚仁因汽車修繕問題對賴信佑心生不滿,雙方於民國10
6年8月3日下午7時至9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張尚仁所經營之釣蝦場內,發生爭執,張尚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恐嚇稱:「如果引擎有問題,我就要叫小弟處理了」、「我是流氓出身」、「這錢花得要有價值,沒價值我就殺無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賴信佑,使賴信佑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人身安全。
二、案經賴信佑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信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密錄影音光碟暨譯文。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