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健智

林雅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乙○○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甲○○、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乙○○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乙○○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被告乙○○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不予加重。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已多次竊盜、施用毒品,而被告乙○○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且被告2人均值青壯年,仍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甲○○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社會局安置中、與家人同住;被告乙○○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社會局安置中、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85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被告2人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乙○○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然查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自承竊得款項已花用完畢,筆電遺失等情(見院卷第85頁),則其等彼此間確切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尚未臻明確,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2人間犯罪所得即平均認定之,故就原物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新臺幣)

1

筆記型電腦1台

2

現金2,00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6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⑴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埔刑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埔刑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埔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⑸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⑺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⑻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⑸至⑻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刑期),甲刑期、乙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與乙○○為配偶,於113年12月15日7時47分許,乙○○行經丙○○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3樓住宅(下稱該址住處)前,見該址住處大門未鎖而認有機可趁,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15日8時57分許,未經丙○○之同意,擅自侵入該址住處,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址住處內之筆記型電腦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乙○○逃離現場。嗣因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該址住處大門及樓梯間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甲○○、乙○○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乙○○所犯上開犯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㈢被告甲○○、乙○○所竊得之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及現金2,0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甲○○、乙○○於前揭時、地另竊取告訴人丙○○所有、放置在該址住處內現金12萬8,000元、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然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2人另竊得現金12萬8,000元、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本案涉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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