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珮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珮彣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珮彣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犯行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沒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

受刑人鄭珮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4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3年9月4日、113年9月10日、113年9月11日、113年9月12日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4093、4106、4109、4472號

臺東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4916、

50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114年度易字第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9日

114年4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114年度易字第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10日

114年4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註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135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862號

執行中

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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