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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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德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德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德誠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
未表示意見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月24日桃院增刑法113聲203字第1130002881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
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8月24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11年8月24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德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末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110年度偵緝字第2471、2497號」,應予補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表:受刑人張德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