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三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及丙○○均為晟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科公司)之員工。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與 林石發 討論遺失器材之補償事宜時,旁觀之甲○○因認丙○○所採之補償方式不公,而與丙○○發生口角,一旁之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棍毆打丙○○之頭部,丙○○倒地後,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徒手與乙○○共同毆打丙○○,致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下眼角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二人所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