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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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外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六角扳手及自製T型扳手為工具,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前,竊取 鄭友康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B一四GTAO三六二六一號),得手後,經由知情之王福清(另行偵辦)居間牙保下,於同年七月下旬,將該車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賤價販賣予知悉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之甲○○,甲○○即於該贓車上懸掛其胞姊 林素霞 之CE-九六二九號車牌,迄同年七月十三日五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弄口為警當場查獲。丙○○又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口前,竊取乙○○○所有八F-二四0七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經警於同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鄉○○路○○○號九樓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述六角扳手五支、T型扳手一支,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訴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連續犯在實體法上作為一罪,刑罰權僅屬一個,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為一個,具有不可分性,雖就其一部起訴,而其效力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
三、查本件被告丙○○被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年二月八日,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前、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口前等地,持外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六角扳手及自製T型扳手為工具,竊取車號00-0000及八F-二四0七號自小客車等情;惟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三九三號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由該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六七四號案件審理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該案被告丙○○被訴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同年月十六日,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之T型起子,竊取CW-九七四九及DN-七七九一號自小客車,該案與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犯罪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被告復自承自始有一直偷車之計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認係連續犯,而為同一案件。乃本件公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繫屬本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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