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六四號
原告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兼法定代理人丙○○○共同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壹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訂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依約寶島銀行於保險期間所辦理之消費者貸款,借款人如未依借貸契約按期攤還本息時,伊應對寶島銀行負賠償之責。嗣被告瑞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瑞展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寶島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惟被告瑞展公司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共積欠寶島銀行本金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利息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違約金五千三百六十七元,合計一百六十二萬零六百八十二元,寶島銀行就上開欠款金額經核算後向伊申請理賠一百三十萬一千零五十九元,伊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賠償完畢,扣除被告所有車號00000號大客車經拍賣所得四十萬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共積欠寶島銀行一百二十七萬七千零八十五元,如依原告與寶島銀行之保險契約約定,原告應理賠按欠款九成計算之金額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原告應舉證證明伊積欠寶島銀行一百六十二萬零六百八十二元,始得認寶島銀行對伊有損失賠償請求權,原告方能代位寶島銀行向伊請求。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稱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僅限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及於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縱認被告確有積欠寶島銀行債務,原告亦不得依保險代位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伊與寶島銀行訂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依約寶島銀行於保險期間所辦理之消費者貸款,借款人如未依借貸契約按期攤還本息時,伊應對寶島銀行負賠償之責,嗣於保險期間內被告瑞展公司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寶島銀行借款二百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乙節,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附加遊覽車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寶島銀行辦理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要點、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額度對照表、寶島銀行辦理遊覽車信用保險貸款應注意事項、借據、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瑞展公司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共積欠寶島銀行本金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利息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違約金五千三百六十七元,合計一百六十二萬零六百八十二元,寶島銀行就上開欠款金額經核算後向伊申請理賠一百三十萬一千零五十九元,伊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賠償完畢,扣除被告所有車號00000號大客車經拍賣所得四十萬元,伊已給付九十萬零一千零五十九元等事實,亦據提出消貸賠款計算書、遊覽車負責人信用貸款申請理賠表、部分代位清償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為證,被告雖辯稱伊僅積欠寶島銀行一百二十七萬七千零八十五元,如依原告與寶島銀行之保險契約約定,原告應理賠按欠款九成計算之金額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云云。然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寶島銀行查詢結果,被告瑞展公司計欠借款三筆,本金合計四百零六萬五千零八十二元,其中一筆借款本金餘額為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保險理賠金額為一百三十萬一千零五十九元,有該行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陳報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陳報狀暨檢附之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航聯新字第八九0六五號函、寶島銀行敦南分行遊覽車信用貸款已理賠債權憑證明細表、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是被告辯稱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稱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僅限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寶島銀行對被告有損失賠償請求權,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償寶島銀行,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九十萬一千零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