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六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丁○○(原名 劉秀美 )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佰玖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七五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僅償還至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止之利息,所餘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備查卡、授信核准資料建檔登錄單、放款貸放登錄單、授信申請及批覆書、基本利率變動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備查卡、授信核准資料建檔登錄單、放款貸放登錄單、授信申請及批覆書、基本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柒佰玖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