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
原告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全匯通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陸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另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委託原告承辦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八十九年度資訊業務推展計劃之電腦教
育課程,並承諾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各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八千元之教育訓練費用,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二紙。
㈡詎原告依約完成訓練課程後,提示系爭支票,均因被告存款不足並為拒絕往來戶
而未獲兌現,迄今亦未清償。是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確實欠原告此筆款項,但因為被告尚未領到工程款,所以目前無力償還。
叁、原告主張其承辦被告所委託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八十九年度資訊業務推展計
劃之電腦教育課程,被告並開立系爭支票作為報酬,惟經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教育訓練班報價單、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尚未領得工程款,是無法償還系爭支票票款,然縱此辯詞屬實,亦屬被告與訴外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間之私權紛爭,與原告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票款二百三十一萬六千元,自無不合。
肆、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既係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經原告提示而未獲兌現,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自前述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伍、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併宣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全匯通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0.11.30│壹佰壹拾伍萬捌仟元│GP0000000│├───────────┼────┼─────────┼─────┤│全匯通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0.12.30│壹佰壹拾伍萬捌仟元│GP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