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號、第三0七八號),嗣由本院刑事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二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係自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止,在台北市○○區○○路○○號一樓,未依電子遊樂場業管理條例辦理電子遊戲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設置彈珠台、自動照相貼紙機、夾娃娃機、撈魚機及投籃機等多樣遊樂機具,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而經營遊樂場業,並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十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分別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或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查獲;又被告雖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從事營業行為,惟因無證照繼續實施營業之行為,在法律之評價上,仍屬實質上一罪,故被告之上開行為,自無連續犯之適用。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號、第三0七八號就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仍有分別為警查獲上開犯行而併辦部分,及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係違法營業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部分,因均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故檢察官上開移送併案部分,本院即不另退回檢察官處理;此外,被告未依電子遊樂場業管理條例辦理電子遊戲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設置彈珠台、自動照相貼紙機、夾娃娃機、撈魚機及投籃機等多樣遊樂機具,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前開遊樂用之機具,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上開機具均未扣案,且本院調查中被告業已供明,全部遊樂機具均已轉售他人,因轉售他人後,所有權已移轉非被告所有,且從交易之安全性而言,亦不宜宣告沒收,俾保障買受該物之善意第三人;另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有被告所附答辯一紙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已坦承不諱,容有誤會。均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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