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丙○○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三八0三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即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簽發,面額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一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第六十六條有關到期日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而依票據法第六十六條規:「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期日。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提示準用之」,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仍應於法定期間內即票據法第四十五條所定期間內為提示,並非得於發票日三年內均得提示,原審將本票請求權與提示之規定混為一談,顯誤解法令,蓋本票與其他票據同,均須提示始能主張權利,而提示必須於法定期間內為之,否則依法即喪失追索權。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言是在發票日六個月後始為提示,已逾上開規定之法定提示期間,依票據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即喪失對前手之追索權,故被上訴人即不得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近日接獲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三八0三號民事裁定,知悉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簽發,面額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一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票據法第六十六條有關到期日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本件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三八0三號裁定已載明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未載到期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始為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件本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提示(票據法第六十六條準用第四十五條)始符合於法定提示期間內,保全票據權利行為,但被上訴人於發票日後六個月始為付款之提示,爰求為判決確認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三八0三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等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對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是三年時效,上訴人所言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有明文之規定,即本票之發票人於發票後應負付款之責任,易言之,本票之發票人為主債務人,其所負付款責任,係第一次之絕對責任,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有付款請求權,此項付款請求權之消時效既為三年,執票人縱不於付款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且本票無須經提示承兌,自無準用匯票提示承兌須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規定,執票人縱未在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付款之提示,其所受影響者僅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之追索權,是故只要消滅時效尚未完成,發票人仍不能免除其付款之責任。查本件上訴人對簽發系爭本票並不爭執,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對上訴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顯然未超過三年之時效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付款請求權,並不因其未於發票日起六個月內未為付款之提示而受影響,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三八0三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等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即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簽發,面額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一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明發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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