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國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零壹拾壹元捌角伍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按給付時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國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銀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廿日邀被告甲
○○、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國銀公司向原告融通美金二十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台幣,供其在一年期間內向國外採購物資、申請原告開發信用狀融墊及委請原告保證、申請進口託收項下擔保提貨或借款等循環使用;於每筆信用狀項下貨運單據到達,經原告發出通知或口頭通知後十五日內清償每筆墊款並支付利息,墊款部分應按償還當日原告掛牌賣出匯率結匯或以自有外匯償還之;本融資已到期或雖未到期,但經原告通知還款後,國銀公司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應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遲延利息依原告要求到期日當天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及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按償還當日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
㈡嗣國銀公司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廿三日、同年月卅一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一百二十
日天遠期信用狀向國外採購物資,金額合計為美金十一萬三千三百元,到期日各為九十年十一月廿八日、同年十二月四日,詎被告國銀公司除清償部分墊款及利息外,其餘款項皆未清償,餘欠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爰依據系爭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所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墊款債務。
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書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開發信用
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各二份、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等件為證,已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按立約人依本契約循環開發之即期信用狀應於每筆信用狀項下貨運單據到達,經貴
行(即原告)發出通知或口頭通知後十五日內清償每筆墊款並支付利息,墊款部分應按償還當日原告掛牌賣出匯率結匯或以自有外匯償還之;本融資已到期或雖未到期,但經原告通知還款後,立約人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願按貴行規定,應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遲延利息依原告要求到期日當天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及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按償還當日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之,系爭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五條、第十一條規定甚明。被告國銀公司未依約返還墊款,業如前述,則被告國銀公司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清償墊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責;被告甲○○、戊○○、丁○○既為被告國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所定,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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