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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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振碩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振碩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振碩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振碩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二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紀錄影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振碩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約定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振碩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二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紀錄、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振碩公司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戊○、甲○○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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