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326號
原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3日向訴外人嘉詳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嘉詳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詳公司)以動產擔保之
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詎被告自91年10
月20日起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3,310元
,嘉詳公司遂於99年12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復經原告通知
履約,被告仍置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
證明文件、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車籍資料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310元及自9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4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