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3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民國96年8月10日所為之裁決書處分(原處分:北市警投交裁字AEV9987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中所稱之道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核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
11日上午9時40分許,於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利用道路為其販賣水果之工作場所,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製單舉發,處罰鍰1800元並責令清除其攤販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與房屋西側之臺北市○○區○○段三段421地號三分之一土地係異議人所有,長期以來本於所有權為使用,詎7月11日9時乙○○警員到場指摘異議人占用道路,異議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說明有權使用自己之土地,該名警員不予置理即行開單舉發,異議人不服向台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提出申訴,遭北投分局以異議人所有之土地為既成道路為由駁回並科以罰鍰(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罰金),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96年7月11日9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違規事由,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證稱:舉發地點已經舖設柏油,即為既成道路,不能販賣物品,且有市民從94年起即上網到市長信箱檢舉此事,因此才會去取締告發等語。異議人雖辯稱:地號0421號土地係其買的,地號0447、0446的房屋也是其所有的,其被警察取締擺設攤位在地號0421、0447土地上,而地號0421土地是市政府規劃的綠地綠帶,沒有徵收也沒有計劃徵收,其係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為使用收益等語。惟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該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依卷內所附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0、41頁),異議人所擺設攤位之處所,實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道路」之定義;復查,從異議人所附之地號0000-0000之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8頁)以觀,該地號之地目標示為「道」;且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表示:本件系爭○○○區○○段○○段○○○○○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現況為尊賢街216巷10米都市○○道路使用(見本院卷第49頁),均足認該地號路段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罰鍰及責令清除,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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