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重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內,竊取原告所有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並取走原告所有置於車內之天珠項鍊1條、佛珠手鍊5條、杯子1組、水沈香10斤及黃金、古董一批後,將該車棄置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內。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在原告身上及住處起出上開天珠項鍊
1條、佛珠手鍊5條,並至台北縣○○鄉○○○○○道路上起獲原告所棄置之上開杯子3個、杯帽2個及杯底2個。而上開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乃原告所有家當,價值共新台幣(以下同)1,000萬元,為此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竊取原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但僅取走車內天珠項鍊1條、佛珠手鍊5條,且將車內之杯子1組、香10斤丟棄,惟該車內並無原告指稱之尚有黃金及古董等物,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內,竊取原告所有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已據被告所自認,而被告上開竊盜罪名復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並有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上字第586號卷、95年簡字第3970號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788號偵查卷影本在案可憑,足認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竊走上開車輛時,並同時取走其所有車內之天珠項鍊1條、佛珠手鍊5條、杯子1組、水沈香10斤及黃金、古董一批,被告則僅抗辯伊僅有取走車內天珠項鍊1條、佛珠手鍊5條,並將杯子1組及香10斤丟棄,惟車內並無所指稱黃金、古董等物等情。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第184條第1段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已起獲贓物天珠項鍊1條、佛珠手鍊5條、杯子3個、杯帽2個及杯底2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及現場照片10張(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788號偵查卷第22頁、第27頁、第30頁至第34頁),惟因原告拒絕領回,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贓物庫以該署以95年保管字第6171號保管中(見外放本院刑事庭95年簡字第3970號卷影本第21、頁第23頁),另依上開卷證所示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棄置於路邊後業已尋獲,則就上開物品均已非被告占有中,且原告均得向相關機關請求領回或已領回,則此部分遭竊物品既已起獲而得以回復原狀,原告又未主張如何受有其他損害,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竊時車內尚有黃金、古董一批,但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該黃金及古董物品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舉證證明伊上開車輛被竊取時,其內尚存有黃金、古董併同遭竊,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辯稱:其所竊車內並未有原告所指之黃金、古董一批等情,尚堪採信。則原告請求賠償所有黃金、古董失竊之損害云云,自不能准許。
六、另查原告主張被竊車內存有水沈香10斤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並自認伊竊得上開車輛後已將上開香丟棄而滅失之事實,則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上開10斤香之所有權,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上開10斤香係高級之水沈香,每斤約4,000餘元等情,但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10斤香之價值。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市場上水沈香之價格因等級不同從每斤百餘元至數千元不等,原告主張其所有水沈香係高達每斤4,000餘元,尚不能提出相當證明,上開香又已滅失而無從鑑定,但參酌原告係寺廟主持人,所使用之香類自必有相當等級,本院因而審酌上開一切情狀,爰裁量原告遭竊之香每斤應為2,000元,10斤香之損害價額應為2萬元乃屬公允及適當,原告主張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尚屬過高,自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為原告勝訴判決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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