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請人甲○○
庚○○乙○○訴訟代理人戊○○律師被告丙○○
己○○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21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丙○○涉違反妨害名譽及妨害秘密等罪行明確,且被告己○○、丁○分別為攝影及總編輯於被告丙○○撰稿後,刊載聳動標題及內容於壹週刊內,其報導不實,影響聲請人三人名譽甚鉅,士林地檢署原承辦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竟仍分別為被告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其所持見解及認定事實有重大違誤,難昭聲請人心服,茲敘述聲請理由如下:
㈠妨害名譽方面:
1.被告丙○○於該篇報導中指出聲請人乙○○有為人作法並收費,聲請人甲○○、庚○○談及捐錢一般為3,000元,被告曾因此先後3次投入聲請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
3樓設置之「隨喜箱」共8,000元乙節,內容並任意強調聲請人中有具陸委會科長官銜、誇大私生活領域及對心理狀況濫作評論,已非就事論事之評論,不僅使聲請人甲○○、庚○○遭長官質疑涉斂財,該篇報導更於網路上廣為我國、中國及香港之電子媒體刊載,導致聲請人名譽嚴重受損,然被告丙○○卻未曾就上開報導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2.況聲請人三人均從未自承所為係宗教活動,系爭地點實為聲請人甲○○住家,所擺設神像雕像均為個人宗教信仰,然系爭報導內容一再針對聲請人私德、私領域、人品等非關公領域事項而為報導及載述,並以「陳述情事」方式為表達,非屬「評論」,惟檢察官竟未區分被告丙○○所為究屬「陳述情事」或「發表意見」,即遽認聲請人所為係屬可受公評之宗教活動而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適用。
3.至於被告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傳單,不能證明為聲請人乙○○所印製,且被告丙○○係施用詐術致使聲請人誤認熟人引介,始得以進入上址接受各種服務,惟檢察官均未就上開部份提示該傳單予聲請人或令雙方對質,其偵查顯有不備之處。
㈡妨害秘密方面:
1.茍聲請人若知悉被告丙○○正在拍攝,必當制止,遑論同意被告散佈,且被告照片中所示之他人非公開活動中,被告皆無參與其中,上述情形根本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不罰之情形,逕認被告丙○○為上開活動之一方當事人,稍嫌率斷。
2.又檢察官既已得知當天另有同往偷拍負責竊錄之女性友人,仍有詳查之必要,竟未曾傳喚調查該共犯。
㈢綜上,法院宜於此時介入審查公訴人是否得宜行使,以保障聲請人訴追犯罪之訴訟法上權利云云。
四、本院查:㈠妨害名譽方面: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我國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定有明文,該號解釋明白闡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誹謗之舉證責任。從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又言論內容縱與私德有關,仍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即應認為係可受公評之事項,則據行為人所提供之證據,其對於有相當理由而可信為真實之事實所為之評論,內容或有聳動、尖酸刻薄或涉及他人私德之處,仍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若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即應免於受刑法誹謗罪之處罰,避免產生「寒蟬效應」,而影響言論自由之正常發展,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丙○○報導聲請人乙○○作法開示,作法完後可隨緣捐助費用之情形,核與聲請人甲○○、庚○○於偵查中陳稱大致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第7頁至第8頁),復有被告丙○○提供之照片(見96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第58頁至第77頁、第84頁至第93頁)可資佐證,是就聲請人乙○○算命、請神及聲請人甲○○、庚○○從旁協助之行為觀之,被告丙○○撰寫上揭陸委會官員怪力亂神、聲請人甲○○、庚○○係聲請人乙○○貼身助理並學習算命、 濟公 附身之文字,並非憑空杜撰,原檢察官業於不起訴書中闡述詳盡,聲請人等指述被告等妄自指摘或傳述未經查證屬實之事實,尚有違誤。至於聲請人另認被告應提出證據以證明聲請人甲○○、庚○○曾談及捐錢一事,然聲請人甲○○業於偵查中自承於系爭地點設有隨喜箱,若有投錢要拿去作功德,但不一定要投錢,也可以放其他東西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第8頁),足見請求聲請人乙○○作法仍須相當代價,亦徵被告報導作法後捐錢乙節尚非捏造,自難謂被告有何誹謗之行為。
3.又系爭報導係以陸委會科長於下班後信仰「濟公」,協助聲請人乙○○「起壇」(起乩)之活動為前提並作出「聲請人上開舉措是否即外界質疑官員們是否都不問蒼生,問鬼神」之評論,透過記者親身參與、聲請人及心理科醫師專業各角度之資訊使讀者分析、判斷上開評論之真實性,確具報導評論性質。況被告為相關報導時,業經詳加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已如前述,而依憑此等事實所發之言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適當之評論,應不在刑法誹謗罪處罰之列,是聲請人指述被告尚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適用,亦不可採。
4.至於被告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傳單,不能證明為聲請人乙○○所印製,且聲請人認被告丙○○係施用詐術致使聲請人誤認熟人引介,始得以進入該處接受各種服務,惟檢察官均未就上開部份提示傳單予聲請人或令雙方對質云云,然是否進行對質或提示證物,此係檢察官進行偵查作為時,依據案情、心證所為之考量,尚難據此認為偵查有何不備,況被告丙○○所提供之傳單部分,經核該傳單之內容與聲請人乙○○所提供之授課講義簡歷大致相符,而該傳單上所載室內電話、行動電話又確屬聲請人甲○○所有,有該傳單、聲請人乙○○授課講義簡歷、臺灣大哥大及中華電信查詢資料(見96年度他字第1889號卷第186頁、96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第54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在卷可查,可徵該傳單非虛;至於聲請人甲○○雖指述被告丙○○詐稱係經濟部朋友介紹,卻無法明確說明被告丙○○係何人引薦,且被告丙○○3次前往上址均由聲請人親自接待,此點聲請人甲○○、庚○○亦不否認(見96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第7頁至第8頁),復參以上開傳單之內容,亦徵該處確為不特定之消費者可得進入求神問卜之場所。是以,縱令雙方對質或提示該傳單予聲請人,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罪嫌。
㈡妨害秘密方面:
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以「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而「無故」之意義,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所稱「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應係指行為人以外之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如行為人亦為該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一方,或得該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一方同意,因他人既對行為人或同意之一方為活動、言論或談話,該活動、言論或談話對行為人或同意之一方而言即非他方欲對行為人保密之事項,是行為人將其參與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予以錄音、錄影,除非行為人將所錄之聲音或影像另為不法之用,另構成他罪外,其單純之錄音、錄影,應不構成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此參同以保障他人秘密通訊為目的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
3款明訂監察他人之通訊,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定亦明。查本件被告丙○○係報導事件在場之人,尚不得謂該活動為私密非公開者。至於聲請人指檢察官就另一名同行盜錄之不詳姓名女子未為調查,被告丙○○既無聲請人所指各犯罪行為,自無共犯之可言,是聲請人指稱未對該另一名不詳姓名共同前往之女子偵辦,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被告丁○、己○○及丙○○涉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賴邦元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