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殺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科,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又撤回上訴確定),於95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95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7年5月12日至99年3月20日);又於97年97年5月13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80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尚未執行;復於97年7月21日犯竊盜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93號案件審理中。詎乙○○仍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而缺錢買毒品,竟另基於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26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以自備之鑰匙啟動甲○○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同日6時30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見丙○○所有放置於旁邊之鋁製模具1件,又另行起意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之,嗣於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鑰匙
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分別在上開時間、地點,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及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鋁製模具1件等情,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4頁、本院筆錄第4、5頁),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被告對於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均得作為證據,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鑰匙1支可稽,均足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甫於95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且因另案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不佳,又再犯本件,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請求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然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期已足懲儆,無再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扣案之機車鑰匙
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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