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22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四0號、第六八0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八十四年、八十九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年、六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施用海洛因一次;復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再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一次。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住處,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後,燃燒吸食施用海洛因一次;復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口、及前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吸食器一組。經先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分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且被告先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在案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指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二次施用海洛因部分)、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指如附表編號二、
三、五所示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一次施用大麻部分)。至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罪名│是否累犯│宣告刑│減刑│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一│施用第一級毒│累犯│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無│││品(海洛因)││拾月│伍月││├──┼──────┼────┼────┼────┼─────────┤│二│施用第二級毒│累犯│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無│││品(甲基安非││陸月│參月││││他命)│││││├──┼──────┼────┼────┼────┼─────────┤│三│施用第二級毒│累犯│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無│││品(大麻)││陸月│參月││├──┼──────┼────┼────┼────┼─────────┤│四│施用第一級毒│累犯│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無│││品(海洛因)││拾月│伍月││├──┼──────┼────┼────┼────┼─────────┤│五│施用第二級毒│累犯│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吸食器一組?│││品(甲基安非││陸月│參月││││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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