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法條第
6項復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協商機制)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是債務人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與銀行公會會員依協商機制成立協商者,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應不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
二、本件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於民國95年9月25日,依協商機制成立協商,約定以每月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2,747元,按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比例,分100期、按利率5%償還之,有債務人所提台北富邦銀行通知函暨所附協議書在卷可稽。雖債務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有重大困難云云,惟查:
㈠依債務人陳報資料,其自96年1月1日起,任職國軍勤務支
援連,每月可得薪資為2萬7,958元,扣除依協商內容應償還之1萬2,747元,每月可得支配之金額仍有1萬5,243元,實屬充裕。
㈡至債務人主張之各項支出,其中:
⒈租金支出7,500元部分:
雖債務人主張因負債造成父母不諒解,故與債務人之妹共同在外賃居,每月需分攤租金7,500元,惟債務人經本院通知,並未提出租賃契約書,是債務人係自何時開始承租、租金數額是否如其所主張,均有未明。縱債務人主張為真,債務人尚未結婚,原與父母同住,符合國情,亦與社會倫常不悖,雖債務人因負債而受父母責難或不諒解,本應隱忍承受,亦不致有因此在外賃居,額外支出租金之必要,其因此無法履行協商內容,自難認係不可歸責。
⒉扶養費每月8,000元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3號、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亦為民法第1118條、1119條所明定。
⑵債務人雖主張需扶養其父母 謝勝國黃淑芬 ,為此每月支出
8,000元。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受扶養人謝勝國、黃淑芬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謝勝國之財產包括坐落臺北市北投區之房、地,2003年出廠之VOLVO汽車、創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各20萬,不動產(按公告現值)、投資(按投資金額)合計即達4,972萬1,100元,而謝勝國96年度之所得,包含利息所得6萬914元、股利憑單所得131萬3,796元,每月所得逾11萬元,實屬殷實之人,自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債務人對謝勝國自不負扶養義務。至債務人之母黃淑芬部分,其財產雖僅2003年出廠之VOLVO汽車,惟依前開民法第1119條規定,本得由其父依其經濟能力負主要之扶養義務,債務人經濟現況不佳,如同時兼顧清償債務、履行扶養義務,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自得減輕其對黃淑芬之扶養義務。
⒊電話費1,000元部分
以債務人之負債現況及工作性質(軍職),每月支出1,000元用於對外聯絡,實屬過高,應得減少支出至每月200元。
㈢依上,債務人依原協商內容償還後,每月餘額1萬5,243元
用於支付交通(1,500元)、膳食(2,000元)、電話費(
200元)、日常生活用品(600元)、服裝(500元)等支出合計4,800元後,尚有餘額1萬443元可酌情扶養其母黃淑芬。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前負債95萬3,776元,依其所得情形,履行協商內容實無重大困難,原應節衣縮食,忠實依協議清償,不應有房租或其他非屬必要之支出,惟債務人仍違背協議而未履行,實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裁定駁回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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