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為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8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因姓名年籍不明綽號「 阿誠 」之成年男子友人,於96年9月21日凌晨4時許,以電話聯絡共同竊取小貨車以便再竊取道路護欄之事,2人乃基於上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由「阿誠」於96年9月21日凌晨4時至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對面巷內,徒手啟動未拔取鑰匙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而竊取得手。又「阿誠」攜帶長度為30公分之白鐵金屬扳手兇器1支,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搭載甲○○,再於同日上午5時許,至臺北市○○區○○○道○○○區○○道,「阿誠」持上開扳手下車正著手竊取國有該交流道之護欄而甲○○尚坐在車上時,為巡邏之員警發覺,2人隨即分別逃逸,「阿誠」並將上開扳手丟棄無蹤,因而竊盜未遂。嗣警方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查獲甲○○遺留已損壞之黑色摩托羅拉及橙銀色之索尼愛立信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登記人為 廖世良 )各1具及香煙盒1個,經警方鑑識人員於香煙盒上採得甲○○之左環指之指紋1枚,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高明智王進忠張建忠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被告遺留於現場之香煙盒上有指紋1枚,經警方採集該指紋送驗結果,確與被告左環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0960163381號鑑驗書及所附指紋卡、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指紋採證照片2張附卷(參見97年度偵字第1295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第43至44頁)可憑,復有被告棄車現場照片共29張、不銹鋼欄杆竊取現場模擬照片4張及不銹鋼欄杆遭竊型態照片共80張附卷(參見97年度偵字第1295號偵查卷第26至41頁、97年度偵字第2199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21至60頁)可參,且有被告自繪「阿誠」攜帶長度為30公分之白鐵金屬扳手之圖樣1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可憑,應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自承綽號「阿誠」行竊時所攜帶之白鐵金屬扳手1支,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長度約30公分,雖未扣押在案,惟有被告繪製之外形圖樣1紙在卷可憑,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後者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本院即不再變更。被告與「阿誠」就上開2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已著手臺北市○○區○○○道○○○區○○道護欄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甲○○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其所犯情節、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行竊所用之白鐵製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據其供承已遭「阿誠」丟棄,迄未尋獲,案發距今已近1年,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及香煙盒1個,尚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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