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緝字第4號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郭波律師
方智裕 律師自訴人丁○○
甲○○上二人自訴代理人 施正國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85年度自字第88號、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固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自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等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併案通緝書僅係同一檢察署對於同一被告所犯數案件之通緝,基於偵查便捷,合併記載於同一通緝書,以利行政作業之協調。被告所犯二罪仍係個別刑罰權行使之對象,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仍應分別為之;前案之通緝,並不因併案通緝而受有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6月28日法檢字第0950802827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意見可資參照),均先敘明。
三、查被告乙○○經犯罪直接被害人丙○○、丁○○及甲○○自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經查:
㈠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乙○○部分,被告乙○○犯罪行為終
了日在84年5月10日,經自訴人丙○○先於84年9月12日提出告訴而由檢察官開始偵查,嗣於85年3月20日提起自訴,並繫屬於本院,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6月26日發布通緝(85年士院刑愛緝字第375號通緝書,嗣因下述之85年士院刑愛緝字第678號併案通緝而撤銷),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分別有偵查卷、本院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本院通緝書存卷足憑。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之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偵查繫屬時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扣除上開期間9月又14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時效因法律規定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7年
8月24日完成。㈡又自訴人丁○○及甲○○自訴被告乙○○部分,其犯罪行為
終了日為83年9月15日,經其等於85年7月2日提起自訴,並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85年10月4日併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分別有本院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85年士院刑愛緝字第678號通緝書存卷可按(發佈通緝同時,撤銷上開之85年士院刑愛緝字第375號通緝書)。而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之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3月又2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
3項時效因法律規定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6年6月17日完成。
四、綜據上述,本件自訴人丙○○、丁○○及甲○○自訴被告乙○○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追訴權之時效均已完成,揆之前引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