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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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6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2日在大陸結婚,嗣被告來台灣先接受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入出境管理局面談後認定兩造為虛偽結婚,拒絕被告入境台灣,因被告一直無法入境台灣,致兩造長期分居,後來亦失去聯絡,是以兩造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戶籍謄本一件、兩造的大陸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原告之同事 黃茂超 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同事,我知道原告娶了大陸女子就是被告,我與原告一起去辦入境手續,但是被告因為沒有通過入出境管理局的審核,所以沒有辦法入境臺灣,這種情形已經五年了」等語。又入出境管理局調查被告聲請來台案件,以兩造年齡相差25歲、被告去大陸6日即完婚、被告居無定所等情,認定兩造婚姻難以認定實在,而未准被告來台,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未通過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的面談,經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認定兩造為虛偽結婚,拒絕被告入境台灣,顯見兩造婚後並未建立夫妻的感情及互信基礎,難以讓人相信兩造為真實夫妻,又兩造婚後未能共同生活而分居長達六年,原告主觀上亦不願維持婚姻,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月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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