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412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4年4月19日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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