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指定辯護人趙建興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丙○○三人為兄弟關係(其中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自縊窒息業已死亡),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飲用半瓶米酒後,欲以機車載其年逾九十,有嚴重視障及聽障之祖父前往理髮,因被害人甲○○、丙○○勸阻被告喝酒後不宜再騎車載年老祖父出門,然被告不聽勸阻執意為之,被害人丙○○即與被告大打出手,被害人甲○○見狀立即上前勸架,並將情緒激動之被告壓制在地,然此時被害人丙○○因不甘被打而至倉庫拿鋤頭柄及鐵棍,並持以毆打被告數下,惟隨即為被害人甲○○勸開,被害人甲○○並勸被告先上樓回房休息,嗣被告返回自己房間後,想起剛才被打情事,心生氣憤,竟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右手持一把磨過之指揮刀(刀柄十一‧五公分、刀刃四十七‧五公分,單面開鋒),左手持一把水果刀,下樓往被害人丙○○之房間走去,途中為被害人甲○○所發覺而尾隨勸阻,詎被告先以左手所持之水果刀向被害人甲○○右胸刺下約五、六公分,傷口大量出血合併血胸,被害人甲○○受傷後往前門處逃離,被告隨即再以左手所持之指揮刀往被害人丙○○頭部揮砍,被害人丙○○雖立即以鐵棍抵擋,惟被告仍以左手所持之水果刀往被害人丙○○之腹部刺下,使被害人丙○○因此臟器外露並往屋後方向逃離,最後因體力不支昏倒在地。事後被告將指揮刀藏置於二樓房間床頭櫃內,水果刀則丟棄於不詳地點,嗣經鄰居報警前來將被害人甲○○、丙○○二人送醫始倖免於難,被告則為警方當場逮捕,並自其二樓房間床頭櫃起獲指揮刀一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雖否認殺人之主觀犯意,然其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丙○○指述綦詳,且有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手術同意書各一紙為憑,並有扣案之指揮刀可證,再參以被告下手之力道造成被害人甲○○、丙○○傷勢嚴重程度,足認被告有置被害人甲○○、丙○○於死之犯意甚明,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 固坦 認確曾於右揭時、地,因騎載祖父理髮事宜,與被害人甲○○、丙○○二人先發生爭執,並遭被害人丙○○以棍棒毆打,嗣後回房,即雙手分持指揮刀及水果刀各一把,復與被害人甲○○、丙○○發生爭執,揮舞中致被害人甲○○、丙○○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與兄長甲○○、丙○○平日感情很好,當日下樓時拿刀係因遭毆打為自保及嚇阻,後因被害人丙○○拿鐵棍對其揮擊,伊才會拿刀子與被害人丙○○互揮,伊在當時並不知情被害人甲○○、丙○○受有重傷,亦無殺害被害人甲○○、丙○○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持非屬管制刀械之指揮刀及水果刀砍傷被害人甲○○、丙
○○,使被害人丙○○因而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臟器外露、腹膜炎,有潛在性之生命危險,當日即由財團法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腹部手術,而被害人甲○○則受有右胸穿刺傷合併血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彰警保字第0九三000七一七五號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手術同意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0頁、第二六頁、第二八頁),並有指揮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上情已可認定。
㈡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
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三號判決意旨可參。且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一號判決意旨亦著釋甚明。準此,本案被告究係以確定故意殺人或不確定故意殺人或故意傷害人之犯意而實施致被害人甲○○、丙○○受傷之行為,自應就被告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以資綜合判斷,經查:⑴被告陳稱當日於持刀下樓前,曾遭被害人甲○○壓制在地,並遭被害人丙○○持棍棒毆打成傷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即被告之胞兄甲○○、丙○○於警詢時均證述:當日係因被告酒後欲騎載祖父理髮,發生爭執,甲○○曾將被告壓制在地,丙○○則持棍棒對被告毆打等語相符(見偵卷第五二頁、第五五頁),且被告當日確受有頭部損傷、手指開放性傷口一節,亦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二四頁),被告陳稱上情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辯稱當日下樓時,攜帶指揮刀及水果刀,係為了自保及嚇阻一節,尚非全然無據;⑵被告辯稱當時係因在房間外通道,與證人丙○○再度發生爭執,伊即持指揮刀、水果刀與持木棍之丙○○互相揮砍一節,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第二次衝突時雙方各持拿指揮刀、木棍發生衝突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上情亦堪認定;又被告辯稱當時互毆之地點係在房間外通道等情,亦有現場照片二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一頁),依該照片所示,當時被告與證人甲○○、丙○○三人再起衝突之地點,係在狹窄之通道,而被告及證人甲○○,所持拿之指揮刀及木棍,分別長達五四公分及一三0公分,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照片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九頁),是衡之當時空間狀況,及雙方互相揮擊之混亂情況,雙方均難預料可能導致對方身體何部位受傷,是被告辯稱不知情亦無意造成被害人甲○○、丙○○右開傷害等情,亦屬可採;⑶至證人甲○○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再度下樓時,其與丙○○均未持拿任何工具與被告對打等語,惟證人丙○○於警、偵訊時,並未就被告再度下樓時,其是否持拿工具與被告對打予以說明,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當時曾拿木棍與被告對打等語,衡之當時情況混亂,且據被告所述,家中光線不佳,而證人甲○○當日係勸架之人,在混亂中無法明確辨悉證人丙○○是否持拿工具,亦屬可能,是尚難憑證人甲○○於警詢時之前開證述,逕為被告不利認定,附此敘明;⑷衡之被告與被害人甲○○、丙○○,係同居共財之同胞兄弟,且素無仇隙,業據被告及證人甲○○、丙○○陳稱明確;而案發當日爭執之導火線,僅因被告酒後欲騎載視障、聽障之祖父前往理髮;再被告當日下樓時,兩手係分別持拿指揮刀及水果刀,倘被告確有殺人犯意,於雙手均持拿刀械之下,實較一手持拿刀械,不易施力攻擊;而被告於被害人甲○○往屋前逃逸,及被害人丙○○往屋後逃逸倒地後,並無再加以砍殺等情,顯見被告當時應無殺人之犯意,而僅係出於傷害被害人甲○○、丙○○二人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意而為之,實難僅以被告當時係持拿
指揮刀,且被害人丙○○、甲○○分別係腹部、胸部重要部位受傷,遽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故意而行兇,是應可認定被告所辯其無殺人之犯意一詞,應堪信實。從而被告所為,主觀上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
五、末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茲據被害人甲○○、丙○○,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偵查期間,即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七六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王昌鑫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