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丁○○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兼訴訟代理人乙○○住同上被上訴人甲○○住彰化縣○○鎮○○路○○○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複代理人丙○○住彰化市○○路○○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3年度彰簡字第3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91年7月5日及同年
9月3日,向被上訴人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100,000元,共計300,000元,並簽發發票日91年11月31日、面額300,000元,付款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票號FE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交予被上訴人作為上揭借款之擔保,如右開借款未獲清償,則由被上訴人提示兌領上開支票以為清償,屆期借款未獲清償,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票期延展一個月,由上訴人乙○○將前開支票發票日更改為91年12月31日,然屆期提示仍遭退票,經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後被上訴人於93年9月間獲悉上訴人乙○○於負欠被上訴人上開債務後之91年11月18日,竟將其名下僅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三層樓房之建物及○○○鎮○○段47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予上訴人丁○○,上訴人乙○○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自陷於無資力足供清償債務,致損害被上訴人前開債權,爰依票據法第126條、民法第478條、第244條第1、
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9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乙○○、丁○○間於91年11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訴人乙○○原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1年1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等語。
二、上訴人乙○○、丁○○固不否認上訴人乙○○積欠被上訴人300,000元之事實,然以:非無意清償前開債務,僅未與被上訴人談妥清償方式,且被上訴人先前已收取高達28‧8%之利息,再因系爭不動產曾向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最高限額6,000,000元抵押權,因上訴人丁○○已成年,為使其負擔責任,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改由上訴人丁○○擔任貸款名義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並非故意脫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除判令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外(被上訴人請求判令連帶負擔),餘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聲明。
四、上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積欠借款共30,000元,上訴人乙○○並簽發前開支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且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此部分足認為真正。至上訴人乙○○雖抗辯稱:被上訴人先前已收取高達28‧8%之利息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乙○○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辯稱,洵屬無據。
(二)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積欠被上訴人前揭債務後,於91年11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亦據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各乙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亦洵認為真正。至上訴人雖另以前情抗辯,然上訴人乙○○於91年1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後,即無任何財產列於其名下,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93年11月16日以彰稅服密字第0930106206號函檢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乙紙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認,是以,上訴人乙○○於積欠被上訴人前揭債務後,於91年11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乃積極減少其財產,並因而使被上訴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受償顯有妨礙,自屬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亦委無足採。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票據法第126條、民法第244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積欠被上訴人300,000元借款,並簽發支票乙紙以為清償,然屆期未獲兌現,而其所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之無償行為,並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依法自得訴請上訴人乙○○清償前述借款及法定利息、撤銷上訴人乙○○前開無償行為,並聲請命上訴人丁○○回復原狀,洵屬無疑。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126條、民法第244條第1、3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9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乙○○、丁○○間於91年11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訴人乙○○原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1年1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第一庭審判長 羅培昌
法官簡燕子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