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賭博、毀損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月24日晚上11時許,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乙○○所有位於苗栗縣○○鄉○○村○○○路附近之水梨園,徒手竊取乙○○所種植、價值約新台幣(下同)6、7,000元之 幸水梨 37公斤後,因被乙○○發現,甲○○乃立即騎機車載運竊得之水梨,因路況不孰,在路邊摔到,放置在機車上之整袋水梨掉落地上,甲○○仍繼續騎機車加速逃逸,並衝破警方設置的攔截,往路邊小路逃竄,為警於同月25日凌晨零時20分許○○○鄉○○村○鄰○○○○道路草叢內將其逮捕。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警員 周嘉松 之職務報告1份。
(四)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現場圖1份。
(六)現場及起獲被竊幸水梨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係以遮住車牌號碼、深夜前往果園、徒手採取,並以肥料袋裝所竊取幸水梨37公斤,價值約為6、7,000元,並經被害人領回,未賠償被害人所生之所生危害程度,及警察攔檢時,衝破警察設置之攔檢點,駕車逃逸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