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91年間分別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八月、七月確定,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七月、一年二月,接續執行至93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曾於90年
8月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先後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2月19日下午3時16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止,均在其臺北縣○○鎮○○街○○巷○○號7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其先於94年1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後淨重0.92公克)、注射針筒2支等物,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有鴉片類嗎啡藥物陽性反應;其後復於同年2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尋獲執行出矯治機構毒品列管人口調驗,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驗有鴉片類嗎啡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其上開連續施用毒品之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後淨重0.92公克)、注射針筒2支等物扣案、暨法務部調查局對前揭查扣毒品海洛因檢驗之鑑定通知書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足憑。又被告前曾於90年8月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先後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上開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多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本件起訴部分有上述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另被告前曾於90年、91年間分別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八月、七月確定,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七月、一年二月,接續執行至93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對社會之危害、不知悔悟再犯施用毒品之情、施用毒品情節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0.9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2支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尚非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