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90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95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