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609號原告乙○○被告甲○○
應受送達處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3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團聚,被告嗣於93年4月初懷孕後即性格遽變,藉口伊在大陸曾服用中藥而不願生下小孩,為此被告常與原告及原告家人爭執,最後被告於93年4月24日藉口要回大陸安胎而返回大陸,原告曾苦勸被告返台,但被告堅決不願再回台灣並稱其已墮胎及在大陸提起離婚訴訟,原告已收到大陸的離婚訴訟通知書。為此原告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兩造的大陸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被告向大陸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的起訴狀影本一件、大陸法院的開庭傳票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資 李敏 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母親,被告於去年四月因為來台六個月期滿要回大陸,被告又藉口說要回大陸安胎,但是她回大陸一個月後打電話來說他已經流掉胎兒,而且被告說她不願意來臺灣,我兒子也曾經打電話到大陸,我女婿也曾經打電話到大陸,但是被告開出嚴苛的條件才願意回臺灣,我們沒有辦法同意,所以才提離婚」等語。又查,被告於93年4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懷孕,竟決意不生產,於93年4月返回大陸後立即墮胎並向大陸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已足使被告喪失對被告的感情期待,因兩造分居已一年多,不僅使兩造婚姻關係實存名亡且足使夫妻感情淡漠,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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