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84號原告甲○○
號6樓被告乙○○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沉迷於賭博,履勸不聽,經常把家用拿去賭掉,並拿原告首飾典當。又在未經許可下持原告身分證要去貸款,要脅原告去銀行借錢,雖被告有簽立切結書承諾按期償還,但是被告無確實履行,經常欺騙原告,致原告經常被銀行催討及向親友調錢。而被告並常在大庭廣眾之下辱罵原告三字經,且有暴力行為出現(例如率電風扇等),甚至對原告及子女出手毆打,經由原告報警,並取得保護令。而被告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趁原告外出上班之際,將被告及小孩之衣物連同子女偷偷帶走,只留一張紙條在書桌上,經原告查詢始知被告早於半個月前已向被告公司請辭且蒙騙原告,使原告在不知情下遭惡意遺棄及賴賬,至今不知去向,存心拋棄原告,行方未明,為此原告主張不堪身體精神言語上之虐待、惡意遺棄及兩造已生有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一併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選擇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它事由無庸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結婚,現係夫妻關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竟沉迷於賭博,履勸不聽,經常把家用拿去賭掉,並拿原告首飾典當。在未經許可下持原告身分證要去貸款,要原告去銀行借錢,雖被告有簽立切結書承諾按期償還,但是被告未確實履行經常欺騙原告,致原告經常被銀行催討及向親友調錢。而被告並常在大庭廣眾之下辱罵原告三字經,且有暴力行為出現(例如率電風扇等),甚至對原告及子女出手毆打,經由原告報警,並取得保護令。而被告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趁原告外出上班之際,將被告及小孩之衣物連同子女偷偷帶走,只留一張紙條在書桌上,經原告查詢始知被告早於半個月前已向被告公司請辭且蒙騙原告,使原告在不知情下遭遺棄,被告至今不知去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當票、原告貸款用身分證影本、被告切結書、紙條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1100號通常保護令等為憑,並有證人即原告之姐 陳玠樺 及友人 陳暄薈 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到庭所證為佐,參以該被告亦經送達及查察行方未明是經依法公示送達亦未到庭提出何反證之情,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為真。
五、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因該被告沉迷賭博,履勸不聽,經常把家用拿去賭掉,並拿原告首飾典當。在未經許可下持原告身分證要去貸款,雖被告有簽立切結書承諾按期償還,但是被告未確實履行,致原告經常被銀行催討及向親友調錢。而被告並常在大庭廣眾之下辱罵原告三字經,且有暴力行為出現(例如率電風扇等),甚至對原告及子女出手毆打之事。而被告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趁原告外出上班之際,將被告及小孩之衣物連同子女偷偷帶走,只留一張紙條在書桌上,經原告查詢始知被告早於半個月前已向被告公司請辭且蒙騙原告,使原告在不知情下遭遺棄,被告至今不知去向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行徑,顯見該被告主觀上維持本件婚姻關係意願之薄弱及欠缺,而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照顧教養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已因該被告之行止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本院衡以該事由,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而致之,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有以遭不堪同居之虐待或遭惡意遺棄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證明該被告有遺棄之惡意程度或實施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然此均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